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30日16時許,因不滿丙○○將汽車停放其位於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之居所前方,乃一再撥打丙○○留於車前之聯絡電話,催促丙○○將該車駛離,丙○○因而心生不滿,俟返回上開停車地點取車之際,遂與乙○○發生口角,丙○○旋向乙○○稱:「你要打架是嗎?」等語,同時行至其車後行李箱之後方,接續以其汽車鑰匙插入行李箱蓋之鑰匙孔內,欲開啟其車之後行李箱蓋,乙○○見狀唯恐丙○○將取出凶器對其攻擊,乃迅速上前徒手壓住丙○○汽車之後行李箱之箱蓋,2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及扭打,丙○○先以其汽車鑰匙刺向乙○○,因乙○○向後跳開而未刺中,丙○○即衝上前以雙手抱住乙○○腰部,乙○○見狀亦不甘示弱,即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抱住丙○○頸部暨以腰部頂住丙○○身體而扭轉之方式,使丙○○跌落仰躺於地面上,斯時丙○○仍緊抓乙○○之衣領,且持續以上開汽車鑰匙戮刺乙○○(未驗傷,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乙○○乃立即跨坐至丙○○腹部上,並以其雙手掐住丙○○頸部,未久丙○○逐漸鬆懈,乙○○復徒手抓住丙○○之雙手,迨獲悉警方已據報即將趕至現場,乙○○始起身,終使丙○○受有頸部、上肢、右肩、右腋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丙○○持車鑰朝伊肚子刺,才抱住其脖子,純係為阻止丙○○一再無理的攻擊,基於防衛之意思,欲加以制服,對丙○○施以上開舉動,並無傷害丙○○之意思,且丙○○於案發逾1個月後,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斯時案發現場之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內容早已不復留存,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尤屬可疑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
訴綦詳(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簡字第5191號刑事卷第29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目睹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部分過程之被告鄰居甲○○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刑事卷第99頁、本院審理筆錄),原審質之被告乙○○亦坦陳:「…我抱住他的脖子,我用我的腰頂住他,我一轉,他沒有站穩,就跌在地上,我馬上坐到他身上,…」(見同上刑事卷第28頁),顯示被告有摔倒告訴人之情事。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丙○○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雖以其係基於自衛始為上開舉動云云置辯,惟當
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前,被告乙○○即已因認丙○○佔用其車位,而與丙○○發生口角糾紛,嗣丙○○又有攻擊被告乙○○之情形,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則被告乙○○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僅有自衛意思,而毫無傷害被告丙○○身體之意欲或容認,已非無疑,再依乙○○供稱當時被告丙○○未站穩而跌落地面等情觀之,斯時丙○○既已跌倒至地面,被告乙○○乃有立即收手之合理機會,詎其非但未收手,反進一步跨坐其腹部,甚至以雙手掐住其脖子,致其身體多處成傷, 益徵 被告乙○○當時在主觀上確有傷害丙○○之故意,而非僅侷限於自衛,是其所辯出於自衛乙節,要無可取。
㈢又被告乙○○雖再辯以丙○○於本件案發逾1個月之後,始
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顯係刻意等待案發現場之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內容滅失云云,然法定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被害人於此期間內,均有權利向警察、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被告乙○○徒以丙○○於案發後逾1個月始提本件告訴,即推論其告訴存有疑問,本已不當,況丙○○於警員據報赴上開現場處理之際,即已向警員表示可調取當地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內容,以釐清其遭被告乙○○毆打之情形等節,復據證人即斯時據報赴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楊瑞男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見簡字第5191號刑事卷第70頁),益見丙○○並無被告乙○○所懷疑之刻意迴避案發現場社區鄰里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事,參酌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丙○○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4年8月30日)前往該院門診求診(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尤難認丙○○有何趁機虛構其遭被告乙○○毆傷情節之情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陳,實無從援為其有利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①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臺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②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本非無見,惟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僅向被告陳稱:「你是要打架嗎?」,原判決誤認其揚言「我要拿傢伙給你好看」致被告乙○○心生畏懼,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就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原因記載有誤,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偶遇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斟酌本件乃其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乙○○一再撥打聯絡電話,催促其將車駛離。被告丙○○亦因而心生不滿,於返回停車處取車時,與乙○○發生口角,乙○○先出手推被告丙○○,被告丙○○亦不甘示弱,乃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對乙○○表示:「你要打架是嗎」,並作勢欲打開車輛行李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之指訴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接獲乙○○電話通知後,約隔10分鐘即返回上開停車地點,斯時因乙○○態度極兇,且有挑釁打架之意,伊乃將所載之眼鏡取下,欲開啟伊車後行李箱,將眼鏡連同手提袋置入其內,旋遭乙○○阻止,二人隨即發生互毆,伊並未以言語或何等舉動恐嚇乙○○云云。
㈢經查:
1、上揭時地被告丙○○如何恐嚇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其於警訊中雖指稱:「…後來他就對我說:你要怎麼樣。他就過去他的車子後車箱位置邊要開後車箱邊說(要拿東西給我好看),我就趕快過去用手壓住他的後車箱蓋,讓他無法打開,…」(見偵卷第13頁),亦即指述被告丙○○揚言「要拿東西給你好看」云云,然此為檢察官所不採,並未列載於起訴事實內,且質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恐嚇言詞,本院經積極查證亦未能發現被告丙○○有為此部分揚言,查告訴人之指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述不免擴大渲染,每與事實偏離,故在查無其他佐證下,尚不能單憑告訴人乙○○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有揚言「要拿東西給你好看」之恐嚇言語,先此敘明。
2、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坦認案發當時其很生氣就向告訴人乙○○稱:「你要打架是嗎?」就打開車後行李廂等情(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查此項舉動固足使對方即告訴人乙○○產生疑慮,惟「你要打架是嗎?」純屬詢問語句,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對方,雖被告另有開後行李廂之舉動,但經質之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瑞男結稱:「…當時乙○○有說丙○○的車上有利器在後行李廂內,我們也有向丙○○說,請他開啟後行李箱,經過他同意有打開,裡面都是些雜物,沒有利器,在我的印象中也沒有尖或堅硬等等,可以拿來攻擊人的東西,當時只是目視看,但是行李箱內的情形,應該都看得很清楚,並沒有死角或是被東西遮住的地方…」(見簡字第519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另一處理員警 鄧景文 結稱:「…當時有一方說對方要去車上拿兇器,我們經過對方同意後,請車主將後車廂打開,依目視情形看有無兇器,也沒有找到兇器,有酒瓶,但是酒瓶在後車廂裡面,靠近後座椅背的地方,不容易拿到,當時雙方和我員警一起看,因為當時我有向當事人說,以目視的情形看,車內沒有死角,也沒有被遮住的地方,所以上面看的很清楚,…」(見同上卷第76頁),可見被告丙○○行李廂並無任何兇器,則其案發當時向告訴人乙○○陳稱:「你要打架是嗎」並打開行李廂之舉動,洵難認為害惡之通知,且有恐嚇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丙○○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有間。此外,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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