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丙○○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叄佰柒拾肆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叄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2萬79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撞及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髖關節及膝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致使終生殘廢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巨,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94年交訴字第151號)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95年交上訴字第39號)。原告因左下肢髖關節及膝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致使終生殘廢,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巨,依法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8萬868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萬9275元。
①醫療場所租賃4萬200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3725元。
③車輛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
④機車修理費用1萬6150元。
⑤看護費用13萬4400元:
⒊受傷期間無法營業,營利損失計10個月,每月損失8萬6000元,共計86萬元。
⒋原告左下肢髖關節及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上述傷害已達
7等級殘廢造成原告無法自由活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動減損比例計算,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國人60歲退休計算,共計10年,每月損失3萬元,共計360萬元。
⒌精神賠償228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1763元,其中多項請求均非必
要費用,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器材及其他支出費用部分21萬1064元,亦非必要非,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就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86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又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619萬0080元,但並未充分舉證其所受損害金額;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273萬6000元,然原告根本未曾受有如此嚴重之損害,其請求如此高額之慰撫金,實屬無據。
⑵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6日以(96)友總
車賠字第0257號函覆,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共計64萬542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
⑶被告已先給付12萬元,及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
萬5424元,勞工保險傷病殘癈給付30萬8000元,共計107萬3424元,應予扣抵等語。
三、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一六七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欲左轉民生路一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長安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行駛於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一○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沿長安街自對向直行駛來,被告未讓已過路口中心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前側車頭,致原告及乙○○(未起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髖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即駕車逃逸,經目擊車禍之路人記下其車號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修理估價單二紙、亞東紀念醫院覆函、採證照片十八張,附於偵查及刑事卷可稽。且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左轉未讓已過中心線之直行車先行且肇事逃逸,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逃逸罪嫌,並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58號偵查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1號、本院95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卷,查證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8萬8683元部分:
其中除 周宏 中醫1萬5000元僅周宏蔘葯行收據外,未經醫生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其餘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部2萬541元、板橋亞東醫院2萬8920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西醫部630元、台北市馬偕醫院970元、福安堂診所3350元、大鈞診所5700元、福安堂診所1150元、 田安然 診所6300元,有各醫院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1頁),並經本院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亞東醫院、福安堂診所、大鈞診所、田安然診所查復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有各該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40頁),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67,561元,應予准許。至於膝關節支架一具6500元、輪椅3200元、助行器650元,有遠東大藥局收據二紙可稽,核屬必要醫療器材,亦有板橋亞東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合計77,911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8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營業,營利損失計10個月,每月損失8萬6000元,共計86萬元云云。
⑵惟原告並未就其每月損失金額舉證證明,而原告自審定殘
廢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其每月之收入應以21000元為準。且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4年2月18日住院,94年3月3日出院,94年3月18日至94年11月11日止,共門診9次,有醫院診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主張共10個月不能工作,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但經計算應為21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210,000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36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左下肢髖關節及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上述傷
害已達7等級殘廢造成原告無法自由活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動減損比例計算,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國人60歲退休計算,共計10年,每月損失3萬元,共計360萬元云云。
⑵原告主張每月3萬元,並未舉證證明,茲就原告於車禍發
生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萬1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傷殘等級為07,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每月減損數額1萬4534.1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10年(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至105年7月26日滿60歲,自94年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尚有11年又5月,扣除94年已請求工作損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按10年計算,應予准許)間所損失之數額為141萬676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534.1*9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0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141萬6762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19萬92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醫療場所租賃租金4萬2000元,雖有收據三張,但與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無關,其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就醫搭計程車交通費用3725元,有計程車收據16
張可稽,核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有診斷証明書可稽,自有搭計程車之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車輛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有台灣省政府收據一
張,本項費用係因被告肇事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萬6150元,雖有收據可稽。但查
本件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4400元,有原告所支付之支票及看
護之收據可稽。且原告因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照顧約3個月,有診斷証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看護費用全天每日2000元,乃眾所週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4400元,應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於141125元(3725元
+3000元+134400元)部分,應予准許,高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2,2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以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急診住院,多處骨折,
最嚴重處為左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臼,經手術治療後追蹤至今,骨折雖已癒合,但髖關節功能仍明顯受限,無法自由活動,行動仍跛行需柺杖支撐,仍須積極復健,從受傷多處,肉體、精神、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尚有餘命20餘年,漫長痛苦歲月,每月請求10000元之精神賠償云云。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經查原告國小未畢業,從事美工工作,其每月收入僅夠生活之用,其配偶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有限;被告國中肄業,以油漆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清寒,而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靠其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及第270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28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0000000元(77,911元+210,000
元+1,416,762元+141,125元+1,500,000元=3,345,798元)之損害。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萬5424元(見本院卷第290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予扣除。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2萬元,被告請求扣抵,應予准許,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0,374元(3,345,798元-645,424元-120,000元=2,580,374元)。至於被告就勞工保險傷病殘廢給付部分,原告雖已受領15萬4000元(本院卷246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之抗辯,非有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80,374元,及自95年6月9日(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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