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