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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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侵占案件,檢察官當庭要求被告簽立十一張本票,歸還欠款,但被告迄今並未清償欠款,且質押的鐵器,亦遭被告出售,被告應是涉嫌詐欺及侵占行為,聲請人為弱小女子,被告欠款後,生活拮据,懇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主持公道,因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條文說明,告訴人不服上揭處分書者,應依法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核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斟酌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