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傷害等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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