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洪金河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六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村二鄰水尾坪十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其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除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外,餘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因此其遺產無人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該等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序繼承人證,經核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甲○○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