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國明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利息四百九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購單、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催繳信函、帳戶餘額資料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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