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光良 相對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相對人 林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大鼎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即林涔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大鼎公司不服高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大鼎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99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28元【即20,998元×93%=19,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