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偉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2日108年度易字第4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聲請人自白實是由檢警在偵查期間,將聲請人在108年5月1日由桃園看守所傳至桃園地檢署,再由地檢署借至桃園大溪埔頂派出所,在派出所內用誘騙手段得之。檢警以若不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就會被羈押很久,若配合坦承犯行檢方會在合適時機盡快給予具保,要是對於所坦承之犯行認為不妥,可在法院審理時提出抗辯,聲請人因心中焦急欲處理家中及工作事務,便同意檢警的提議。本人於派出所和檢警協商時多次見到派出所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檢方聯絡,所言是否虛假調通聯紀錄即可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聲請人自白並非為真,本人在此否認此次判決的各項犯行,並望貴院以初次警詢自白為準重啟審理程序。原確定判決僅憑偽造虛假之自白,無任何物證、人證科學證據所依,對本人實屬不公,懇求貴院為公平正義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偉倫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就所指摘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一事,僅泛言「本書狀即為新證據」、「以下聲明即為新證據」云云,實際上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