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抗告人 潘淑月 相對人 沈其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分期還款約定,抗告人為此開立數張本票,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今已還款4,700,000元,且相對人委託討債公司強佔抗告人位在台北之公司,以扣抵債務,惟相對人遽然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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