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因2人感情不睦,被告戊○○遂於民國94年2月28日離家出走,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發生性關係1次,復自94年3、4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被告戊○○之租屋處共同居住,並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嗣經告訴人多方查訪後,於9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協同員警共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與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戊○○、甲○○2人對於被告甲○○曾多次前往被告戊○○上開住處等情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2人有何發生性行為之通姦及相姦犯行,均辯稱:2人僅是朋友關係,被警員查獲2人共處一室當天,係被告甲○○幫被告戊○○搬家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通姦及相姦之事實,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戊○○租住處大樓攝影光碟及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稱:曾於94年1月23日及94年3月11日左右跟蹤被告戊○○,發現被告戊○○至被告甲○○住處過夜等語(見偵卷四第44頁),又於審理中證述稱:94年1月24日凌晨有看到被告2人在被告甲○○後勁的住處出入........94年4月15日之前曾經聽說被告有在查獲地點出入,查獲當日凌晨看到被告2人確實先後進入屋內,伊在那邊等人家開門出來,直到5點多就報案,在該處等了約3個多鐘頭,這期間被告2人均在屋內.........警方到場後有先敲門,因為伊心急,就撞門進入,看到被告甲○○坐在椅子上,現場沒有沙發,眼睛紅紅的,看起來就像剛睡醒,床舖很凌亂,棉被、枕頭也是亂的,我有到屋裡的浴室看,看到有2副牙刷,門口看到2雙拖鞋等語(見審卷第130─1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則於審理中證述稱:94年1月24日伊陪同哥哥丙○○從3點多開始跟蹤被告戊○○,到11點左右看到被告戊○○去後勁,與另1男生開車一起進去,.........就外遇一事伊大嫂(即被告戊○○)並沒有說什麼,沒有承認或否認等語(見審卷第131頁反面),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及告訴人到現場按電鈴,3分鐘沒動靜,告訴人就用身體撞門,後來被告2人自己開門,2人衣著整齊,廁所內之衛生紙告訴人拿了要求鑑定,伊有採集被告2人唾液,送鑑識組鑑識,鑑識組說無法鑑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4年4月15日9時因告訴人請求至現場臨檢,伊等先按電鈴,但是沒有回應,後來告訴人踹門進去,看到被告2人已經穿著整齊站在屋裡牆壁邊,當時被告2人默默不語.....不知道是否剛睡醒,屋內1個床、1個衛浴設備、有化妝台,沒注意有無衣櫃、沙發、座椅...........床上的棉被有翻動過等語(見審卷第129─130頁),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多次出入上開被告戊○○租屋處且2人共處一室,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2人間有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扣案之光碟及勘驗筆錄固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94年4月12日至15日曾多次共同出入或先後進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大樓,惟尚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2人有有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觀之該光碟之畫面內容顯示,被告2人於電梯內亦並無任何特別親密之動作(見偵卷四第8─11頁),益證被告2人所辯2人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尚屬可採;且本件被告2人自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稱:2人間未曾發生性行為,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另本件亦未扣得留有被告甲○○精液之衛生紙或保險套等物可供鑑驗以證明被告2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2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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