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包、吸食器貳組、毒品分裝勺參支、止血帶壹條、生理食鹽水參拾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1月、同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7月確定(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針筒1包、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勺3支、止血帶1條、生理食鹽水3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實有非是;且其前於96年1月、同年6月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5日、7月確定(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另其目前已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沐恩 之家承辦台灣更生保護會屏東輔導所接受戒治治療,有該所沐恩(九十七)屏輔字第009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顯見其已有心悔悟,及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包、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勺3支、止血帶1條、生理食鹽水32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1、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8包、含SIM卡之手機2支(QL
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5張、電話連絡簿4本、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支票10張、本票9張等物,均非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呈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