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行經台南市○○○路府前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中華西路口時,係在橘燈右轉府前路,非紅燈右轉,又警員躲在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於異議人行經府前路時才從自小客車後面出現,警員所站位置不能證明異議人紅燈右轉,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紅燈右轉,為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人警員甲○○於本院96年11月1日審訊時具結證稱:該路段紅燈右轉情形嚴重,故警局派伊去該處取締,伊站之位置看綠燈過來之車輛就是紅燈右轉,如果是閃黃燈右轉或是對燈號有意見的人會當場反應,伊可以立即查證,至於異議人說伊站在車子旁邊,是因會有車子在路邊裝卸貨,故伊會有站在車子旁邊的時候,伊不可能站在快車道去取締;伊可以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右轉,異議人是被伊當場攔檢舉發,伊將違規事實告訴異議人後,就請他簽名,異議人當時沒有爭執,若有爭執伊當時就會註記;若府前路方向是綠燈,中華西路方向異議人行進的號誌不可能是橘燈,除非是號誌故障,這種情形異議人會當場爭執;從伊之方向看,府前路直行車輛往伊方向過來,伊看到異議人之車輛忽然從中華西路切進來是很明顯的;中華西路該位置是四相號誌,從綠燈轉黃燈再左轉綠燈,府前路才會變成綠燈,從中華西路綠燈變橘燈到府前路號誌變成綠燈,中間還有一段左轉綠燈的時差,時間有差距,所以不會有誤判等語(本院卷第22至25頁),已明確說明取締經過及上開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並說明不會誤判之理由,且當庭繪製異議人行進方向及證人所站位置(本院卷第30頁),異議人對於證人甲○○所繪製之取締位置圖亦表示位置大致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見證人甲○○所證前揭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是橘燈右轉,並未違法,警員沒有積極證
據證明伊紅燈右轉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違規之事實,自無法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行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對於違規事實,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又縱於現今雖有雷達測速或攝影等科學儀器,惟道路交通往來人車川流不息,變化無端,縱有先進儀器,亦難保無偵測死角,況且社會成本負擔之考量,因此,執行交通稽查警員之配置自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性。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國民行車安全之職責,依法執行勤務,其依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稱並無紅燈右轉情事,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佐以紅燈右轉行為本質上為「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本件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證人甲○○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甲○○警員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當場舉發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台南市○○○路行經府前路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則除裁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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