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1日107年度六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程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程慧玲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9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 何惠如 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請求鈞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捐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頁、第19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