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何O輝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追加原告何O誼追加原告何O明追加原告何O都被告何O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O輝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何O順與被告何O綉間就坐落OO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3建號即門牌號碼「OO縣○○市○○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契約因被繼承人何O順之死亡而終止,而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業已返還不能,依繼承關係,被繼承人何O順之繼承人全體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則該債權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追加原告何O誼、何O明、何O都與原告共同對被告起訴等語,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追加何O誼、何O明、何O都為本件原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何O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何O順之女,被繼承人何O順生前買受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被告與被繼承人何O順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何O順於105年9月23日死亡,則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被繼承人何O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何O輝及追加原告何O誼、何O明、何O都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何O順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未經被繼承人何O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106年8月30日出賣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此等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及被繼承人何O順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損害額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為合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O輝等被繼承人何O順全體繼承人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父親何O順生前即對自身財產作規劃,為大哥何O都所購買位於OO市○○○○路之房屋部分出資、為二哥何O輝購買位於屏東市○○路之房屋,僅大姊何O誼與小弟何O明因前生事端,父親始表示不留房產予其等;系爭房地係何O順於100年間要贈與一筆約600,000元金錢給被告,被告考量照顧手足何O誼、何O明,故與何O順商討以該筆金錢在屏東購置房屋,日後可將該屋出借何O誼、何O明居住或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故系爭房地實係何O順出資而贈與並登記予被告,並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被告並非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是包含看屋、決定購買、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保管所有權狀、處理房屋修繕及與原屋主間之訴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繳納,乃至於106年10月間售出系爭房地得款819,308元等事項,均由被告管理處分,足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準此,被告自無須對何O順之全體繼承人負任何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一)被繼承人何O順育有原告何O輝、被告、追加原告何O誼、何O明、何O都等5名子女,何O順於105年9月23日死亡,何O輝等5名子女均為繼承人。
(二)門牌號碼OO縣OO市○○路OOO之O房屋(OO縣○○○○○段○○○號)及坐落基地即OO縣○○市○○段○○○○○○○○○○○○○○○號,原為訴外人許陳O美所有,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約定出售買賣價金為500,000元,有100年5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價金全額由何O順出資,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擔保(見本院卷第90、91頁)。
(四)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出賣系爭房地,登錄交易價金為888,000元,於10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柯O傑所有(見本院卷第8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何O順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柯O傑之價金交付何O順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O順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何O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引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舉證。
2、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何O順出資之事實,惟否認係借名登記而以前詞置辯。參諸原告何O都陳稱:父親本來是要給被告一筆錢,是被告向父親提議用該筆錢購買老公寓讓何O明等人居住,才買了系爭房地。父親有買一間位於屏東市○○路的透天店面給原告何O輝,我在美術館附近買的房子,父親也幫忙出了幾百萬元,父親買給何O綉的系爭房地是金額最少的,至於何O誼、何O明,因為他們沒有正常工作,且常跟我父親爭吵,就沒有給他們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原告何O都與何O輝同為被繼承人何O順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涉及被繼承人何O順之遺產增減而攸關其利益,應不致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加以原告何O輝亦不爭執被繼承人何O順確於生前為其購買屏東市○○路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堪認被繼承人何O順生前確有安排自身財產,酌情預先分配予子女之事實。衡情何O順與何O綉為父女關係,其出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概有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各種原因,且何O順亦對原告何O輝、何O都購屋出資,顯見何O順生前即有為子女規劃配置財產之意,尚難確信何O順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之事實即為借名登記。
3、原告何O輝另主張:被告曾向被繼承人何O順索取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可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即原告之子何O殷可證上情。而證人何O殷於審理時證稱:我跟爺爺何O順見面吃飯時,爺爺說姑姑(按指被告)會向他提出要房屋稅,被告說自己負擔太大,無法繳該費用、這筆錢要由爺爺出,被告直接跟爺爺說這筆錢她還要出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然證人何O殷自陳其與何O順共同居住之時間僅至就讀國小以前即98年間,聯絡何O順之頻率大約數個月1次,其未聽聞何O順、被告有買房子的事,也不清楚系爭房地是誰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4頁反面),堪認證人何O殷與何O順之間往來並不頻繁,亦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購置情形,則證人僅在聚餐時偶然聽聞,竟對此印象深刻、甚能確認是針對系爭房地所生爭執,已與常情不符,證人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甚可疑。且證人何O殷亦證稱當時未看到何O順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亦未提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話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尚難依證人何O殷上開證詞即認被繼承人何O順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何O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洵難採認。
4、準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何O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柯O傑之價金交付何O順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承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何O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O順已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終止,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柯O傑,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50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交付被繼承人何O順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