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霖犯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在案),其為有正常智識之人,並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車輛能力將有影響,且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仍在前述施用毒品行為,體內毒品仍未代謝完畢情形下,於107年3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無證據證明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行經上開路段70號前,且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適有 尤雅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志鴻 及 蕭阿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亦行駛至該處,楊坤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尤雅韻及蕭阿月所騎乘之機車,致尤雅韻、簡志鴻與蕭阿月均人車倒地,尤雅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簡志鴻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顏面挫傷等傷害,蕭阿月則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楊坤霖明知其肇事致尤雅韻、簡志鴻與蕭阿月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獲得尤雅韻、簡志鴻與蕭阿月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後,逕行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通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 黃裕穎 到案說明,黃裕穎證述上開自小客車均為楊坤霖所使用,警方再通知楊坤霖到案說明,並於107年3月17日16時40分 許採 及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雅韻、簡志鴻、蕭阿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坤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 警鳳 分偵字第10771282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10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1頁、第63頁、第77頁、第8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雅韻、簡志鴻與蕭阿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849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3頁),復有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53張、相關監視器擷取之畫面3張、告訴人尤雅韻及簡志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阿月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8頁、第50至58頁、第63至87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48600號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尤雅韻、簡志鴻、蕭阿月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告訴人尤雅韻及簡志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阿月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次按,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伊已看見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但因為太害怕所以未跟警察表明伊為駕駛人即離開現場(警一卷第4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23頁)等語。然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尤雅韻及蕭阿月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三人倒地成傷,卻未留在現場,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無法知悉其身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揆諸上開意旨,足徵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既無對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一被告前科,亦未見檢察官有追訴被告該等罪嫌,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之適用,得就其服用毒品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尤雅韻、簡志鴻與蕭阿月受傷,觸犯3個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尤雅韻、簡志鴻與蕭阿月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尤雅韻、簡志鴻與蕭阿月所受傷勢非輕,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棄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有一個小孩(見院二卷第85頁)、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