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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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倫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寄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俊譯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劉莉華 佯稱:係友人 沈秀鸞 ,欲借款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夫 傅文彪 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依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合庫銀行等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各2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貸款10萬元,伊有找過銀行要辦貸款,但因當時工作是現領薪水,所以存薄債信不足無法貸款,伊才找到LINE暱稱「強力過件~ 小如 」之人幫忙辦理貸款,對方說向他們所稱的金主借款,他有說要交付兩本存薄,一本是要扣本金,一本是要扣利息,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兆豐銀行、合庫銀行等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於107
年1月22日23時許,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強力過件~小如」指定之代收人「王俊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7年1月31日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友人沈秀鸞,欲借款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夫傅文彪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依指示各將15萬元、1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9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摺封面照、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傅文彪10
7年01月31日匯款交易明細2紙(見警卷第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7年03月07日(107)兆銀多字第00
7號函暨被告之印鑑卡、開戶身分證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107年03月14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001213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本、106年12月01日至107年03月05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各1份、被告報案提供之照片9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7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與暱稱「強力過件~小如」之LINE訊息對話;且自LINE訊息對話中,顯示被告有詳細詢問對方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相關事項,且對方亦詢問被告之年齡、工作、薪資等審核貸款之事項,假造要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氛圍,並假意調查被告之相關資訊進行審核後,表示被告符合條件,可以准予貸款,且傳送借貸合約書之照片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復多次向對方詢問貸款進度,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與「強力過件~小如」,確有進行貸款相關對話,「強力過件~小如」更以傳送相關資訊予被告之方式降低被告心防。基此,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節,即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前曾辦理過車貸,應知就算為還款所用
,也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被告此舉等於圖利或容認不認識之人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並從中領錢,另被告自陳之前在銀行及學校都看過不能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之宣導,是足認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服務業,於本件案發時為24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9頁),其雖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借貸金錢之需求而寄送提款卡,已如前述,其因亟須資金,而尋民間借貸方式借款,茲礙於自身之經驗、敏銳度不足等因素,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未能及時洞悉詐騙成員之犯罪計謀,誤信對方確有協助其借款之真意,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等交付予不詳之人;衡以被告當時處於有資金需求之弱勢地位,而配合對方之要求,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以外之人借款,往往須配合對方不合理或過苛之要求等情相似;然此與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純屬二事,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國內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案例,多偏向預防被害人遭網路或電話詐騙操作提款機匯款,甚少宣導詐騙集團尚以各種「代辦貸款」或「求職廣告」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等詐騙工具。但詐騙集團詐術方式之精,縱使不斷經由媒體及政府宣導反詐騙的知識,仍不乏名人、專業人士或高學歷民眾受騙而操作提款機匯款,對於甚少宣導防止的詐取帳戶、門號等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能預見防範。況且因「貸款」或「求職」而受詐術所騙之人,當時通常處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更容易受騙,不宜僅以事後觀察詐騙集團的詐術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即輕率推斷交付帳戶或門號之人當時均有預見而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客觀行為,雖間接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固有未當;然回歸刑法上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亦即須認識他人犯罪而故意幫助之,始克成立幫助犯;若不認識他人犯罪,雖因過失而予幫助,則不成立幫助犯,蓋刑法無處罰過失幫助之特別規定。基此,本件綜合卷存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等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圖詐騙,揆諸上開說明,縱其交付過程疏於查證、確認而有疏失,亦屬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別一法律問題,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員警 鄭志龍 為證人,然被告是否認識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無涉,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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