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㈡證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犯相同類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次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