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貳、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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