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八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影本五份、同署通知影本三份、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九一九號)一份、同署乙○森寅九二執字第七八二號函文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檢執辛 九十二執助二○四字第○九九五九號函文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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