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查被告於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八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紙附卷可稽,且其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說話異常大聲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MG/L,則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被告於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0.四八MG/L,已相當接近前開0‧五MG/L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標準,並有前開酒醉之客觀生理反應,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致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