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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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係因食用過多薑母鴨湯致有酒醉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除食用薑母鴨湯外,尚且獨自飲用啤酒兩瓶(每瓶600cc)等情,核與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觀察紀錄紙所記載之濃度值及客觀觀察情狀相符,則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交通安全致生危害無訛。其事後所辯,無非避重就之詞,委無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