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4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建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零柒捌玖公克,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伍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之「時許」應更正為「時50分
許」;第6至8行之「為警…查獲」應更正為「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之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㈡、㈢分別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一、㈢編號㈠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應更正為「偵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建臺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1668號卷第23頁),足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至被告雖於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該次係員警至其居所逮捕,依附帶搜索而扣得現場之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足認員警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此部分爰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結晶體共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07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4498號卷第24、25頁,毒偵162號卷第34、44至46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則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64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1480號卷第36至41、77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及海洛因共5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0只,既均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引用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主文欄│││事實編號││├──┼─────┼───────────────────┤│1│一、㈠│鄧建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鄧建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一、㈢│鄧建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第1668號被告鄧建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居苗栗縣○○鄉○○○路○○號旁鐵皮
屋(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6月、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而有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21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北苗國碩遊藝場後門,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北福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6.0961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06年1月25日22時55分許,在同市○○路與北安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20日10
時許,在停放於同市鐵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1時許,在停放於同市國碩電子遊藝場停車場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1時4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3時
許,在其苗栗縣○○鄉○○○路○○號旁鐵皮屋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8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案):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鄧建臺於本署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5包(合計淨重6.096│實。│││1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100號鑑││││驗書1份。││└──┴─────────┴─────────────┘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案):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鄧建臺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中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鑑驗代碼對照表、列│實。│││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5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案):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鄧建臺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中之自白。││├──┼─────────┼─────────────┤│二│扣案之海洛因5包(│扣案毒品係海洛因及被告施用│││合計淨重0.83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實。│││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D20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6.0961公克)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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