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張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其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念及被告本件所竊物品市價總值僅新臺幣253元,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年已68歲,家中尚有2名身障孩童需其養護,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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