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靜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經不起友人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並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