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3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聰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日旭 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3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4,746,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