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吳濟行 律師被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如玄 律師 王清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柯建銘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黃世銘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