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楊志永係後備軍人,自原設籍之住所地遷離,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楊志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雖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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