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元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連續闖越紅燈行駛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元典為逞一時之快,連續闖越紅燈,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用路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違規時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時,以加速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無視於公權力之行使,並危及員警之安全,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11887號被告楊元典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典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光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為執行路口攔查勤務之警員 陳彥融 、 張志誠 發覺,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竟拒不停車受檢,以強暴方式加速衝撞依法執行路檢之警員陳彥融之身體,嗣經陳彥融閃避得宜未成傷,警員陳彥融、張志誠隨即自後駕車追捕。詎楊元典為逃避警員之追捕攔查,明知闖越紅燈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騎乘前揭○○○鎮○路○段左轉北勢二街10巷,接北勢東路直行至英才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進入英才路後,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交岔路口復闖越紅燈右轉,沿臺灣大道7段直行至臺灣大道6段,嗣於臺灣大道6段與水里社路之交岔路口前100公尺處,始為警攔檢查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元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否認有衝撞警員之情事,辯稱伊不知是警員攔查,以為是路人衝出來,因為當下沒有撞到,伊沒有留意就騎走了,伊闖紅燈是因為要趕上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員警製作之行駛路徑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脫免員警之攔查,連續闖越紅燈行駛,慌亂中對突發道路狀況之反應力已較正常行駛時低,此時對其他參與交通之人已足生往來之危險,自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方符立法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