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0號聲明異議人 彭克 向受刑人 何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8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8626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彭克向 ,於受刑人在執行有期徒刑中,聲明異議人再次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經檢察官受理後,以103年9月3日中檢秀執準字第090666號函覆仍不准易科罰金請求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係不當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何秋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103年6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審酌以「受刑人曾於100年1月間、100年11月間,有2次違反商標法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署並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竟未足生警惕之效,於5年內自
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再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86個),期間亦非短,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侵害不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8268號執行卷宗,核閱卷附本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判決、103年6月27日點名單、附件理由、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況本件受刑人前已有2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緩字第256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智簡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相隔數月即再犯本件犯行,本件並構成累犯,並參以受刑人販賣期間長達一年多許,販買之數量非少,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非小。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確屬有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觀諸卷附
103年6月27日點名單、附件理由及執行筆錄所載,執行科書記官曾對受刑人詢問「對確定判決有何意見」、「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還有何意見」等問題,顯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復告知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而執行檢察官嗣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是上開踐行之程序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四)至聲明意旨所執受刑人已執行逾半之刑期,已深知徒刑對人身自由及家庭層面之影響甚大,應可認已有收矯正之效,且短期自由刑實際上難收矯正之效,又法秩序之維持,不能僅賴事後對違法者執行自由刑而維持等節,惟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乃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規定裁量之權能,僅再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以本院當無介入審查之權;又聲明意旨另執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所獲得之利益有限等情,係法院於判決時之量刑標準之一,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連,尚不得逕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又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判決,與本件情節尚屬有間,非全然相同,尚無可據以援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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