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正安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中山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陳素琴 以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山東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乃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幹骨折移位、左上臂開放性開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正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陳素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