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何克雄 訴訟代理人 何文炎 被告 李宗昕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八巷轉彎出來,沿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左轉至太平路時,車頭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手腳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車資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機車修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4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4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當時逆向行駛至被告車道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68號、第1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二十一街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左前臂、雙膝、左上臂多處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韌帶脫臼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偵字第13568號、第15134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受傷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無非係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其論據。經查:
ꆼ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由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至92頁)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路○○號誌路口附近,該路段之太平路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之內車道上,原告之機車則倒在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又原告機車之刮地痕長達7.1公尺,該刮地痕起迄點均在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之內車道上,而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分向限制線0.6公尺、距離分向限制線端緣垂直切線2.0公尺。是依兩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及原告之機車刮地痕研判,應認本案最初之碰撞點,應係發生在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之內車道,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迄點,始會均落在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之內車道上。
ꆼ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結
果:錄影時間原長1分4秒,於第1秒時暫停畫面,監視器拍攝之路口為太平二十一街與太平路之黃色網狀線路口,監視器拍攝方向為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錄影畫面標示起始時間為「2012/12/1011:28:38」,於第7秒及第8秒時,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機車逆向行駛在太平路往永義路之內車道上,於第10秒時,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左上方左轉至太平路往永義路之內車道,於第11秒時隨即停住,此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第50至52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未能完整錄得該機車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車型及騎乘機車者之身型樣貌,然依其錄影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相當,再參以本案兩車之碰撞點經研判係發生在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之內車道上,錄影內容復有拍攝到在肇事前,確有一機車逆向出現在太平路往永義路之內車道上,且與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沿太平路往中興路之方向直行,與被告駕車白色自小客車、自太平二十一街左轉至太平路時發生碰撞之情形相符,堪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無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跨越太平路之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太平路往永義路之內車道上,自堪認定。
ꆼ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已有違規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至明。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適由太平二十一街左轉進入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亦難預見原告會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太平路往永義路之內車道,自難期被告得具備充足之反應時間閃避原告騎乘之機車,於此情形應屬猝不及防難以閃避,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情形而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結果,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採照前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102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第30、34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
ꆼ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當時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應該要有行車
紀錄器作為佐證;且車禍鑑定過於主觀不夠專業,也不知道地面之刮地痕是否係原本就有之痕跡等情,僅屬臆測之詞,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處,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已有欠缺,自無庸再就原告損害為何等爭點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從預見,亦無足夠反應時間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