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游祥派 被上訴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ꆼ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期間為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然被上訴人竟在卸任後之98年7月31日以中國信託商銀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由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251號案件審理。查被上訴人非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顯已違法,且讓法院之公文書登記不實,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嗣經上訴人閱卷影印前開案卷書類支出新臺幣(下同)50元。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元,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其餘金額保留。
ꆼ於本院補陳:本件被上訴人身分不適格之起訴狀,後任之法
定代理人能承受嗎?依毒樹果實理論,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即屬違法違憲之判決。又中國信託商銀遞狀訴請上訴人給付消費簽帳卡時,被上訴人並非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當時就已經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遞狀時被上訴人即非董事長,應撤回再另行起訴才算合法。且因被上訴人在鈞院遞狀,上訴人為此申請閱卷影印支出50元,此即是被上訴人侵權之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ꆼ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於本院補陳:
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違憲,卻未能具
體指陳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ꆼ次查,中國信託商銀於98年7月31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即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251號)時,其起訴狀固將應為法定代理人為 麥克迪諾馬 先生錯載為被上訴人,然中國信託商銀於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陳稱「本件原告(即中國信託商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麥克迪諾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嗣於該案判決時,判決書就中國信託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載為麥克迪諾馬,是上訴人實無任何不法行為,並無上訴人所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其閱卷費用及姓名權是因被上訴人前開錯載不適格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1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中國信託商銀法定代理人之期間為95年7月21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而中國信託商銀於98年7月31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即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251號)時,中國信託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應為MICHAEL‧B‧DENOMA(中文:麥克迪諾馬),然其民事起訴狀卻為被上訴人羅聯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月11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251號卷面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亦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中國信託商銀於前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中,確應將其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麥克迪諾馬。
(二)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縱於前開訴訟事件起訴時,有錯載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情形,尚非屬欠缺訴權或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得補正。再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可參)。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明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民事訴訟法第48條關於能力、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明文(92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251號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於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中國信託商銀之訴訟代理人即已到庭陳明稱「本件原告(按即中國信託商銀)法代已變更為麥克迪諾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該案判決亦記載適格之麥克迪諾馬為法定代理人,並非記載被上訴人為中國信託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且有前開言辯論筆錄、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銀前開訴訟事件起訴時,其董事長身分已為解任,固已非中國信託商銀法定代理人,然訴訟中既已更正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承認並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法定代理權即已補正而無欠缺,自已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依適格當事人之請求而為前開訴訟事件判決,自屬有據,應為可採,上訴人前揭「毒樹果實理論」,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取。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101年度台上443號判決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中國信託商銀之遞狀起訴,為此申請閱卷影印支出50元,此即是被上訴人侵權之因果關係,並請求姓名權等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惟前開訴訟事件於審理程序或實體判決,並無上訴人指陳之違法,業如前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前開訴訟事件判決既已記載適格之麥克迪諾馬為法定代理人,自難僅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於前開訴訟事件起訴狀之初,將法定代理人錯載為被上訴人乙節,即遽論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前揭損害與被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商銀法定代理人身分遞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間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舉證未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成立侵權行為關係之確信,自難認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胡芷瑜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