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張國源
被   告  楊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攜帶
其購買瓜子,前往訴外人 洪堉綸 經營益達機車行(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與訴外人洪
堉綸聊天及食用瓜子。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走進
系爭機車行,見原告食用瓜子,出言制止,原告向被告說明
該瓜子係由其購買,詎被告明知以手抓取原告手上瓜子袋之
行為,有可能致原告受有傷害,仍先將原告放在桌上瓜子撥
到地上,又徒手欲抓取原告手上瓜子袋而抓傷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二
)因原告自108年12月30日起開始跑法院,故本件利息起算
日為108年12月30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法院判處被告拘役
40日,被告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二)證人洪堉綸曾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到庭作證,故聲請傳喚證人洪堉綸,用以證明本件案發過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購買瓜子,
前往訴外人洪堉綸經營益達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即系爭機車行),與訴外人洪堉綸聊天及
食用瓜子。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走進系爭機車
行,見原告食用瓜子,出言制止,原告向被告說明該瓜子
係由其購買,詎被告明知以手抓取原告手上瓜子袋之行為
,有可能致原告受有傷害,仍先將原告放在桌上瓜子撥到
地上,又徒手欲抓取原告手上瓜子袋而抓傷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84
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
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號偵查卷
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84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因右前臂及右手背
擦挫傷等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9年5月19日以
豐醫醫行字第1090004299號函檢送病歷影本附於前開偵查
卷及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584號偵查卷第39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卷
第71頁至77頁)。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於109年5月4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裝設監視器於108年8月26日下
午4時54分至58分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張國源
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有雙手往後一縮閃避的動作,可看見
其手上拿著一包瓜子。楊愛英接著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其
右手伸手要搶張國源手上的瓜子,但被張國源閃避過去,
楊愛英的手有碰觸到張國源的右手前臂。再來張國源往前
走,經過楊愛英的身旁時,楊愛英又再次以右手要搶張國
源手中的瓜子,張國源身體側向一旁閃避過去,並往後退
了幾步,指著監視器鏡頭對楊愛英表示有監視錄影,其手
上仍然拿著一包瓜子。之後兩人就在畫面左下方處,繼續
互相爭吵。」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卷第47至48頁)。
3.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抓取原告手上瓜子袋之過
程中,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
害。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堉綸,用以證明本件案發過程,然
查:(1)證人洪堉綸於108年12月22日警詢證稱:「當天
是張國源於13時許就先到我店內,來找我聊天舔瓜子,後
來楊愛英約於15時許到我店內找我閒逛,發生衝突前我坐
在一旁,突然間楊愛英與張國源兩人互看不順眼,就開始
爭執,發生爭執時我就走到店外,兩人好像是因為一包瓜
子發生口角衝突,但詳細爭吵經過我不清楚,他們倆人在
吵的過程,我有跟楊愛英講說瓜子是張國源買的,但他們
還是一直在吵,甚至有拉扯狀況,我就不理他們到店外去
了。爭吵過程中張國源的眼鏡好像被撥掉還有身體受傷,
但詳細狀況我不清楚。事後他們有報警處理。」等語,有
警詢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84號偵查卷第36頁)。(2)證人洪堉綸
於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788號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具結證稱:「(當天他們因為
這包瓜子發生爭執,你實際上有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的行為?)被告確實沒有打張國源。」、「(當天他們
有一些很大的肢體動作?)就是大聲。(只是聲音很大聲
而已?)對。(所以肢體的動作沒有?)其實沒有什麼碰
觸,只是我敢確定是楊愛英沒有打張國源。」等語,有審
判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卷第114至115頁)。(3)觀
諸上開證人洪堉綸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先於警詢證
稱兩造因1包瓜子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情形,原告並因此
受傷等情,復於審理時改稱兩造因瓜子發生爭執,只是聲
音很大聲,沒有肢體碰觸,被告沒有打原告等情,其先後
證述顯有歧異,則上開證人洪堉綸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4)從
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堉綸,用以證明本件案發過程,
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欲抓取原告手上瓜子袋之過程中,抓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
所為前揭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工畢業,
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及被
告係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沒
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
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所為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損害發生日即為前開刑事案件發生
日108年4月26日,是以,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0即300元,其餘100分之70即7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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