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與 曾惠美 前為朋友關係,因買賣寶石等事發生糾紛,林美秀竟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曾惠美及其配偶 林子宏 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得曾惠美、林子宏之同意,無故強推本案住宅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栓脫落,毀損該大門後,侵入本案住宅,復徒手將曾惠美、林子宏所有擺放在神明桌上之祖先牌位、 媽祖 神像、三太子神像、香爐、 貔貅 、供奉用的盤具、奉茶的杯子、香環、紫砂壺等物掃落一地,致該等物品損壞,又損及神明桌桌腳,使桌腳小處缺損,損壞外觀完整、美觀之功能。隨後,林美秀見曾惠美在本案住宅浴室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承前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曾惠美,再持曾惠美、林子宏所有之塑膠椅打曾惠美,致曾惠美受有右髖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塑膠椅損壞,足生損壞於曾惠美、林子宏。嗣經曾惠美、林子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美、林子宏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林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三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入住宅、毀損神明桌等物部分:上揭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神明桌等物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美、林子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22頁、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物之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
157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第183頁、卷三第8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持塑膠椅傷害告訴人曾惠美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曾惠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輕輕推她而已,沒有拿椅子打她,那是她之前開刀就有的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三第71頁)。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推曾惠美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三第71頁),且曾惠美於108年4月28日22時35分許,從急診治療,受有右髖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曾惠美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人在浴室內,被告進入浴室並推倒我,還拿椅子砸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推倒,推倒後撞到我的右股骨頭,然後我倒在地上,被告又拿旁邊的塑膠椅砸我,我就用手去擋,導致我的右前臂挫擦傷、左前臂擦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46頁),可見曾惠美證述被告以推倒、持塑膠椅砸之方式而為傷害行為始終堅定不移,復觀諸曾惠美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挫擦傷、左前臂擦傷,有受傷照片3張存卷 可佐 (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與一般人遭受攻擊時,本能性舉起雙手抵擋,即會造成該等部位受傷結果吻合;又該塑膠椅確遭損壞,有塑膠椅損壞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證人曾惠美之證述,足以採信。再者,曾惠美於案發當日22時35分隨即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經急診處置後,建議至外科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並於當日出院;前開傷勢判斷為「新傷」,有若瑟醫院108年9月12日若瑟事字第1080003485號函暨檢附病歷、傷勢照片2張、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1頁),另參以該傷勢照片,顯示曾惠美當時右前臂受有挫擦傷、左前臂受有擦傷,且傷口顏色為鮮紅色、尚未結痂,且有破皮之現象,是曾惠美於急診就醫時,傷口之狀況確實為新發生,並非陳舊性傷痕,此與其上開證稱,遭被告以塑膠椅毆打等情,誠屬相符。故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推倒、持塑膠椅打曾惠美,致曾惠美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塑膠椅毀損等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係曾惠美之前開刀的傷云云,然曾惠美雖有於案發前之10
8年1月2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接受近端股骨鋼釘固定手術,有臺大雲林分院108年8月2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82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曾惠美完成該手術距案發日已逾3月,實與曾惠美本案所受傷害為新傷、部位均相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法律有下述修正:
1、刑法第277條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該舉動均難獨立評價,應視為毀損之接續行為,成立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被告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無故強推本案住宅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栓脫落,毀損該大門後,侵入本案住宅,復徒手將前開物品掃落一地,所犯毀損與侵入住宅2罪間,行為部分重疊;又持塑膠椅傷害告訴人曾惠美,造成曾惠美受傷及塑膠椅損壞,所犯毀損與傷害2罪間,行為亦部分重疊,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患有躁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與被告進行會談後,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
109年6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
9頁至第41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乃具專門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該鑑定結果足以憑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曾惠美為朋友關係,因買賣寶石等事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曾惠美溝通以解決紛爭,恣意侵入本案住宅、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並傷害曾惠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致曾惠美受有前述傷害,不僅侵害曾惠美之身體與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能坦承毀損、侵入住宅犯行,並承認有推倒曾惠美之態度,復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從事販賣包包工作,與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以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燒金紙之金桶砸向告訴人曾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端板金凹陷,同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以告訴人曾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單據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並執:我只有毀損神桌上之物品,並沒有砸本案車輛等語置辯。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稽諸告訴人曾惠美於警詢指稱:被告先毀損停放在本案住宅外之本案車輛,造成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先持燒金紙的鐵桶砸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砸車,但有聽到很吵的聲音,我的車是新車,從來沒有損壞過,當天已經晚上9時許,無法清楚拍攝車輛受損情形,警察請我隔天將車輛狀況拍照,結果車子一打開都是灰燼,車窗玻璃沒有破,隔熱紙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4頁、第49頁、第50頁)。證人林子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砸本案車輛,也沒有聽到車被砸的聲音,但外面聲音很大聲,應該沒有聽到東西敲到的聲音,當時我在臥室吹冷氣,後來警察來將被告押出去,才看到車子前面都是灰,車門玻璃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則案發當時證人曾惠美、林子宏均在本案住宅內,未親賭被告有無砸車之行為,其等所述聲響是否為以金桶砸車所造成聲響,無從由其等證詞得知。再觀諸卷附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僅見本案車輛板金小處凹陷,未見有刮痕之處,地上亦無香灰之情況,酌以曾惠美、林子宏所述燒金紙用之金桶為金屬製品,體積非小,以金桶砸向車輛,不僅使板金凹陷,當會造成非輕之刮痕,惟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有其他刮痕,亦未見車窗玻璃有損傷,則被告是否有持金桶砸向本案車輛,不免令人起疑;再曾惠美雖另提出車內香灰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惟曾惠美亦證述:車門玻璃沒有破,車窗、車門也是關好的等語,且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畫面顯示日期為108年5月16日,距案發當日逾半個月),則該車窗、車門既緊閉,殊難想像香灰何以大面積撒入該車內,此部分照片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案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距案發當日已1年11月,復停在戶外非密閉空間,衡諸常情,車輛使用過程中難免會帶有若干刮痕或有輕微損傷產生,故本案車輛之損壞,是否確係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金桶砸損而生,自非無疑。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毀損本案車輛部分,因公訴意旨所引卷附各項證據皆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毀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