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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