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二十三時十分前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嘉義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一之二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二四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乙份。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二四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查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驗報告在卷足憑。是本件經被告同意所採之尿液,業經「篩檢」與「確認」該二檢驗步驟,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自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尿液經送請「篩檢」與「確認」二道檢驗程序,其結果均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勒戒出所,另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之決心,惟施用毒品僅危害己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警詢時仍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二四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