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於94年10月25日將本件自小客車交還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於交查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