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4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21日凌晨1時30許,在嘉義市○○○路○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交岔路口處,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而逕行左轉大同路,因而撞上由 林采儀 所駕駛正沿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采儀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判決);案經林采儀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采儀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嘉交簡卷第26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