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秀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電池1包已發還予被害人 張婉美 等情(見警卷第6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池1包,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林秀卿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宏旺門市內,徒手行竊商品架上、由店長張婉美所管領之電池1包(價值新臺幣145元)得逞。嗣因店員向張婉美告知林秀卿行為怪異,張婉美因而於林秀卿離開門市後追出要求說明並報警處理,林秀卿於同日11時33分許返回上開門市後,趁隙將前開電池丟置於商品櫃架下方離去,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秀卿經傳喚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婉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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