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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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
108年度抗字第14號108年度抗字第20號108年度抗字第21號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108年度救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108年度救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雖均聲請訴訟救助,但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第43號、第37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嗣於108年6月11日裁定請抗告人於14日內補繳上述各案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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