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嘉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新臺幣5,755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潘嘉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浚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嘉浚於110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裕益貨運行應徵工作,見放置在辦公桌上運費新臺幣575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職員 林秀娟 點收發現運費短少而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嘉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