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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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坤玉 法定代理人 謝欣羽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與佑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睿公司)、 侯文瑞 簽訂購買臺中市○里區○○路○段○○號7樓之1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自有資金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指定以其長女謝欣羽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並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逕予登記為謝欣羽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核認係屬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遂依查得資料,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基礎,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核定其贈與總額為607,583元,未逾免稅額2,200,000元,核定贈與淨額0元及應納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83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確於102年9月12日與佑睿公司等人簽定以8,08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並指定其女兒謝欣羽為登記名義人,於上訴人支付自備款2,43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330,000元)後,逕由謝欣羽於104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經核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因該財產為不動產,故關於核課贈與稅之稅基,應是該不動產之價值,非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價金2,430,000元,此乃依法所強制規定之估價價值,不能因上訴人有代為支付2,430,000元之價金,即改認所贈與者係現金而非不動產。倘上訴人有意贈與現金,應交付現金並任由謝欣羽使用,惟本件上訴人係將贈與之價金2,430,000元作為購買不動產之用,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故不能主張所贈與者係現金而非不動產。故上訴人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定其出資額2,430,000元為贈與金額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基礎,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原計算核定贈與總額607,583元。嗣經復查決定重新核算結果,贈與總額為607,500元,應予追減83元,該年度贈與總額未逾2,200,000元之年度免稅額。倘依上訴人主張以出資額2,430,000元作為核課贈與稅之稅基,則須繳納贈與稅,反而不利上訴人。是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上訴人而言,即非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權利保護之要件顯有未合。
(三)謝欣羽於105年5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因持有期間僅約5個月,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就房地合一稅制應課徵百分之45稅率之個人所得稅,倘按上訴人出資額核定較高之贈與總額2,430,000元,可提高謝欣羽計算所得稅之成本,固對謝欣羽較為有利。惟謝欣羽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本件爭訟之課稅處分係關於贈與稅之核定,而非所得稅之核定,謝欣羽倘因本件核定贈與總額而能提列所得之較高成本,減少所得稅之核課,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本件處分或撤銷有何權利之存在。縱撤銷原處分,謝欣羽亦不必然能以2,430,000元作所得成本,且謝欣羽所得稅課核之多寡,亦非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即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即與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 向佑睿 公司等人預購系爭房地,預付2,430,000元頭期款,並以女兒謝欣羽名義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目的在幫忙謝欣羽購屋頭期款。上訴人並未付清全部購買款項8,080,000元,故謝欣羽本身尚有560餘萬的貸款債務,從經濟實質的觀點,謝欣羽受有2,430,000元頭期款現金之利益,而非系爭房地之價值。故上訴人之贈與總額應為2,430,000元,始為正確。被上訴人竟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核算贈與總額607,583元,並以未逾2,200,000元之年度免稅額,核定贈與淨額0元、應納稅額0元,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對上訴人雖屬贈與稅核定之爭議,但核定之贈與總額,攸關謝欣羽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始成本,其結果將影響謝欣羽出售系爭土地後,就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核算。簡言之,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607,500元,不需繳納贈與稅,固有利於上訴人,但影響謝欣羽取得系爭房地成本之計算,致謝欣羽應繳納房地之所得稅將增加820,125元,其結果不利於謝欣羽。反之,倘認定贈與總額2,430,000元,上訴人僅就超過免稅額2,200,000元之230,000元,負擔10%贈與稅,再加計1倍罰鍰,不過46,000元,但謝欣羽將獲得減少所得稅820,125元之利益。原判決竟謂謝欣羽倘因核定贈與總額2,430,000元而能提列所得之較高成本,減少所得稅之核課,僅屬一種「反射利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茲再論斷如下:
(一)依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可導出有權利者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救濟之原則。此原則落實於訴訟制度上,係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於遭受積極或消極的不法侵害。故人民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均須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無「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存在,即屬無「訴之利益」。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可知行政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資2,430,000元,無償為其女兒謝欣羽購買價格8,080,000元之系爭房地,作為支付購屋價金之頭期款,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應視為贈與,按上訴人出資額佔總價金之比例,原核定104年度贈與總額607,583元,因未逾2,200,000元之年度免稅額,核定贈與淨額0元、應納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僅就贈與總額追減83元,原核定贈與淨額0元、應納稅額0元,並未變更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兩造之主張、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可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4年度贈與稅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贈與稅應納稅額為0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不服,竟就對自己並無不利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無非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贈與稅應納稅額0元,雖有利於上訴人,但贈與總額之核定錯誤,影響其女兒謝欣羽出售系爭房地之取得成本,將導致謝欣羽之所得稅將增加820,125元,直接受有不利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前述有關提起任何訴訟,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之判斷,係專就「提起訴訟之原告」而言,不及於其他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第三人即其女兒謝欣羽之所得稅課徵,有減徵820,125元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無論是否真實可採,均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其本身確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故此部分上訴指摘意旨,並無可採。再者,謝欣羽取得系爭房地成本若干之判斷,固影響其出售後房地所得稅之計徵,惟謝欣羽倘就所得稅之核定有所爭執,自應於其所提起之所得稅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獲得救濟,始為正辦。蓋本件贈與稅事件之判決結果,對謝欣羽所提起之所得稅事件,並無拘束力。至原判決謂「原告(即上訴人)女兒謝欣羽倘因本件核定贈與總額而能提列所得之較高成本,減少所得稅之核課,僅屬一種『反射利益』。」等語,核屬原判決理由之傍論,不影響原判決主要理由及其結論之形成,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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