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嘉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2月23日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有因竊盜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 沈容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考量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院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潘嘉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浚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嘉浚於110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與友人 吳彗如 一同前往沈容利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容利理髮廳刮痧,見沈容利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放置在組合櫃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沈容利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過濾分析後,通知潘嘉浚到案,經潘嘉浚聯絡其母 李淑娟 協助取出手機交予員警發還沈容利。
二、案經沈容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嘉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容利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吳慧如 、李淑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