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威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國正 被告 吳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晟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吳國正、吳國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計5年,並自撥款日起分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被告威晟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2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晟公司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威晟公司尚積欠本金905,522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威晟公司復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吳國正、吳國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計5年,並自撥款起分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被告威晟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晟公司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威晟公司尚積欠本金452,76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被告吳國正、吳國聖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端末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