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 戴興郎 代理人 林慶富 聲請人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興舜戴雪慧 (即 戴俊賜 之繼承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戴興舜、戴雪慧均已出境遭除戶且無其他戶籍資料,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戴興舜、戴雪慧分別居住於日本國千葉市稻毛區宮野木町969番地市營住宅5棟302號、日本國千葉市花見川區五月之丘1丁目25番地16,聲請人並未提出對其二人未能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共同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迄未提出補正資料,尚難逕認相對人戴興舜、戴雪慧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