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處時,見 唐青慧 晾曬於上址屋外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衣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唐青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案經唐青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唐青慧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敘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僅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而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況聲請人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竊物品數量單品市價(新臺幣)1毛巾1條400元2內褲1件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