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巧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受刑人自民國110年2月起報到不穩定,迄今應依指定日期報到18次,僅完成報到7次,未報到11次,且經多次告誡無效;另其僅完成3小時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巧倪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2
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2月8日、2月2
2日、3月22日、4月12日、111年1月5日、1月10日、2月16日、4月20日、4月25日、5月11日、8月10日、9月14日均未依規定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故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此有該署歷次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確實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事,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固未遵期報到乙節,惟查其於近兩年間,
屢因憂鬱情緒、睡眠狀態及聽幻覺增高,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及門診追蹤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75912號函文存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至上開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醫師於該病歷記載,受刑人有酒癮、幻聽、想自殺、想殺人、情緒低落等狀況,更於111年2月28日至3月14日曾住院治療;另受刑人母親及受刑人分別於111年1月12日、同年月17日分別致電予觀護人,並表示因受刑人恐慌症發作,無法遵期前往報到;復於111年2月11日,受刑人又致電予觀護人,並表示醫生認為其有自殺意念,請其至醫院打針;再於111年2月14日,受刑人更致電予觀護人,亦表示因服藥導致睡不著,精神不佳,無法前往報到等情,有觀護人歷次作成之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存卷可參。據上所陳,顯見受刑人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確已深受其上揭精神疾病之困擾,並高度影響其身體良窳狀態。從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能遵期報到,難以排除其因受上開疾病之重大影響,導致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退化嚴重之高度可能性,殊難謂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所定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前揭所述情形,實難遽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已達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