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桓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桓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桓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早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3弄路口時,因酒醉自撞 邱映菁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桓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8、3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15、2
0、21、23、24、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
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於飲酒後即發動引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更因酒醉行車不穩而撞擊停於路旁之車輛,亦對社會產生實害,此節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因與本案酒後駕車罪質不同,不予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再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慮及被告因肇事碰撞路旁停放車輛,經此教訓應能避免再犯,此情亦應於量刑時同納考量;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便當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亦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