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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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勝(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30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 衡平 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昭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2/06

111/10/10

111/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0、35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日期

112/01/18

113/03/14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3/04/20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21號(即113年度執字第33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5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日期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7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5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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